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9号
原告郭海辉,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海辉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海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31号关于对郭海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郭海辉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郭海辉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郭海辉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主体房屋4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1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为89.4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09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3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08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为55.48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7062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成国礼,房屋面积为50.4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现房屋所有人郭海辉,通过交易获得产权,产权未过户。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总面积为231.3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4栋1 单元1101室,面积为83.53平方米,4栋2单元1101室,面积为82.53平方米;扩大面积16.29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3户共6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31.3平方米,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费为55512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221760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明细为:住宅兼营业:83580元,甲仓:36000元,甲仓:101726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郭海辉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089号关于对郭海辉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7、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9、扶政告2014[131]号对郭海辉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建发[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有主体房屋四栋,都依法有房屋所有权证,用途为住宅,但房屋现实用途是废品收购和出租,此房属于“住改非”营业的废品收购,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参照营业用房补偿,应给原告回迁营业用房。搬迁费一次性每户支付2000元,这是住宅补偿标准,废品收购应根据实际给予补偿,原告屋内十吨废品搬迁费用应给予补偿。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给予面积20%和奖励1万元,征收补偿条例17条没有规定重复奖励,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补偿条例》第17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废品收购是原告一家四口的生活来源,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但没对因征收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房屋评估的价格太低,此房屋区位是最佳营业区带,现造成全年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断绝了原告的生活来源,被告所作补偿使原告不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建筑结构等方面相当的房屋,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未对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核实,即采纳房屋所有权证作出补偿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扶政房征补[2014]131号关于对郭海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修正[2014]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使用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张国华的证明。5、被征收人张德才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住宅回迁车库。6、被征收人李小利房屋照片复印件。7、被征人杨云德、李井方的补偿安置协议照片复印件,证明住宅回迁底商。8、报纸剪报。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解读》、《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要点与实例解读》。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吉政办发[2011]8号文件第17项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2012)16号文件第一项第20条规定被征收的实际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在性质上仍为住宅。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而非营业性用房,所以原告的房屋只能回迁住宅。根据扶政发[2012]28号规定,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符合营业条件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所以原告要求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符合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原告房屋为住宅房屋故只能一次性给予搬迁费20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时包括了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了补偿。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后依法作的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评估价格低但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吉政办[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强化补助奖励措施,征收住宅时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在此基础上,各地还可根据实际制定其他补助奖励办法,所以扶余市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偿资金存款明细及政府的审批文件有异议。认为补偿资金先于政府审批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国华证实材料是在拆迁的时候开发商个人的商业开发行为,不适用现在征收行为。原告提供的书籍是个人著作不是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张德才、李小利房屋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杨云德、李井方的补偿安置协议是购买的底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适用《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告郭海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郭海辉主体房屋4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1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为89.4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09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3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8608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郭海辉,房屋面积为55.48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7062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成国礼,房屋面积为50.4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现房屋所有人郭海辉,通过交易获得产权,产权未过户。土地使用权面积302.6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用于废品收购业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郭海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郭海辉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31号关于对郭海辉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郭海辉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郭海辉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纳入扶余县二○一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公告,并且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的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机构要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因原告郭海辉房屋的产权证标注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以按住宅房屋回迁,并一支性领取3户搬迁费6000元。因原告将房屋自行改作营业用房屋并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在征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根据《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符合营业条件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按地段、区位划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因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故不能按非住宅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按住宅兼营业领取83580元的一次性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在评估原告房屋时已包含在内。吉政办[2013]27号文件规定的强化补助奖励措施,征收住宅时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在此基础上,各地还可根据实际制定其他补助奖励办法。扶余市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奖励措施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供的杨云德、李井方的补偿安置协议照片是复印件,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及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海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