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22号判决书

2016-07-12 19:44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00022号

(2015)东行初字第 22号

领导批示:

审判长     

审判员     

庭长意见

拟  稿  人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昌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邓爱杰,经理。

原告邓爱杰,女,汉族,1973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220502197306030847),通化市人,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委三组。

原告邓英杰,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2205021961110100829),通化市人,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

原告王宝顺,男,汉族,1952年4月28日生(身份证号220502195204280416),通化市人,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通化市丽景人家小区。

委托代理人宋亚军,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地址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王非,处长。

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永莉, 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莺,女,汉族,1965年1月22日生,身份证号(220503196501221325 ),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建材委五组。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英杰、邓爱杰、王宝顺诉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第三人孙莺参加诉讼的确认公路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亚军、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隋莉、吕永莉、第三人孙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于2010年4月将原属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TYC03275号客运出租车营运权变更给第三人孙莺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将通化市出租车TYC03275专用营运号牌经营权以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价格拍卖给了顺达公司,合同有效期8年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顺达公司愿意遵守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号牌经营权使用规则的各项规定。二、声明书一份,说明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孙莺签订声明书,声明其自愿与通化顺达公司解除管理挂靠关系及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因经营权进行客运经营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法律法规所相对应的责任均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经营权归车主所有,并同意遵守原经营权取得时所签订合同的各项规定及客管部门对出租行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且保证该车是挂靠原顺达公司经营权的车辆。三、公证书一份,说明2010年4月第三人孙莺在通化市山城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前面所说的声明书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英杰、邓爱杰、王宝顺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被告的竞拍程序取得了经营权号TYC03275的出租车经营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与被告签订了《通化市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享有8年的出租车营运权,在此期间原告具有持有权和使用权。2006年,因原告企业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将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印章予以扣押,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进行年检。2007年工商机关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企业民事权利义务依然存在。2013年原告企业解除司法限制之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得到恢复,承接了原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公司业务进行管理时发现,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单方违约,于2010年3月单方将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违法转移给他人。被告作为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但其作出行政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重大利益关系人履行告知、听证等相关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和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于2010年4月作出的将属于原告的TYC03275号出租车经营权变更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与原告续签该出租车经营权合同,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出租车经营权价款3.5万元和可转让收益5.5万元,共计9万元。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英杰、邓爱杰、王宝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通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二、公证书一份。证明《通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辩称,第三人已经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公证,声明解除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挂靠)关系,并经第三人申请,将TYC03275出租车经营权许可给第三人,该行政许可转让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的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对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在拍卖价款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即被告应对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出租车经营权延续登记的诉求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有效期已于2012年4月14日期满,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被告作为通化市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有依法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是否延续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职责和权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续签该出租车经营权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莺没有作相关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挂靠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以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经公证声明解除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挂靠)关系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该行政行为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现场公开拍卖程序取得TYC03275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与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签订了《通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被告)将TYC03275号牌出租车经营权拍卖给乙方(原告),拍卖价格为35,000.00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即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此期限内乙方有持有权、使用权,经甲方同意可以在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之间进行转让等约定,并对该份行政许可合同进行了公证。2006年,因原告企业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将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印章予以扣押,未参加2006年度检验,2007年工商机关吊销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孙莺提出脱离与原告公司挂靠关系,并进行了公证。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将TYC03275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行政许可为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2007年,因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以第三人已经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公证,声明解除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挂靠)关系,并经第三人申请为由,被告将TYC03275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与第三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利益关系人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告知、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因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使用合同中约定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价格为35,000.00元。故被告应对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拍卖价款35,000.00元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对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8788.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万元以及要求被告履行该出租车经营权延续登记的诉求,于法无据,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有效期已于2012年4月14日期满,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作为通化市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有依法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是否延续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职责和权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以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于2010年作出的对TYC03275出租汽车经营权行政许可变更行为违法;

二、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人民币8788.67元。

三、驳回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群

审判员  宋志刚

审判员  金广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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