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
负责人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建设行政许可违法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