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诉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45-5-72号。

法定代表人宫振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职工。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不服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蛟政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向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根据张鹏举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张鹏举等人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

2、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所作答复,并告知了张鹏举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十九条,证明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证明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不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确认。

4、立案审批表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诉称: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于1972年依法接收省劳改局天岗劳改大队约33万平方米划拨土地,享有长期使用权。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和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蛟政行复字第(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侵犯了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请: 1、撤销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2、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蛟政行复字第(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3、恢复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约33万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4、案件受理费由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蛟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

2、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和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收到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申请人为张鹏举等人,以该地个人耕种30余年为由要求确认耕地的合法使用权,而本案原告为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要求恢复国有划拨土地长期使用权,主体、诉求、法律关系均不同,因此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国有土地权利登记纠纷,因此不属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1、同意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将蛟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列被告。3、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未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4、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支持和蛟河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对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而非要求重新给付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中邮寄送达材料有异议,无签收人签字和收件日期,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申请,不能证明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无法证明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根据张鹏举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张鹏举等人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第(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对此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内容对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答复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将蛟河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只向张鹏举等人送达了《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未向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三、张鹏举等人系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职工,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方,无权提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或者蛟河市人民政府收到张鹏举等人申请后,理应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而非从实体上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并应当告知张鹏举等人只有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就土地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四、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如果因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行政裁决);如果与他人未发生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行政登记)。综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和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第(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鹏举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

二、撤销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第(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非金属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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