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国土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长 岭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国土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询问原告并向其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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