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岭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国土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询问原告并向其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