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同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李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晨同,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学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俐(系王晨同父亲),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干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胜,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上诉人王晨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局)、被上诉人李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晨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俐,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波、王联合,被上诉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王晨同在长春市高新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玩乒乓球,因卫生问题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第三人李胜发生口角并对第三人李胜进行殴打致伤,经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病症。2015年2月27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晨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王晨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娱乐场所本应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礼貌相待,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陈述,案外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晨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晨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在未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就进行办案,属办案程序违法,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王晨同的陈述和申辩、李胜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学诊断等证据,认定王晨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立案就先行办案的情况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胜辩称:高新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证明问题及法律依据与一审一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王晨同的质证意见除补充受案回执中李胜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外,无新的质证意见。

李胜无新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王晨同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李胜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李胜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喜顺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案发时王晨同对李胜进行殴打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审核认定:证人李喜顺的当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言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细节方面的陈述,其当庭证言是对以前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确认和补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晨同的陈述和辩解、李胜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李胜的医疗病历,能够认定上诉人王晨同将被上诉人李胜打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晨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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