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万和与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和。

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山。

上诉人崔万和诉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常山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崔万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行政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万和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土地虽处于东辽地界,但已转归龙山区河道管理站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归属。上诉人提交证据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刘春祥与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刘春祥与崔万和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法庭对这两份证据都未进行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4月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与刘春祥签订了河道管理协议。由于崔万和住宅附近自己开垦的位于河滩地上的小片荒地也包含在河道管理站与刘春祥协议护堤地范围之内,因此刘春祥在签订河道管理协议之后随即将这个地块委托给崔万和植树并进行管理。2008年刘春祥与崔万和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安国大桥至文官道口西渭河大桥下游堤岸的林木管理权转让给崔万和,其中包含东辽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20租赁并批准第三人常山建房的270平米的该宗土地,至对该土地的争议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审未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该宗土地是由龙山区管辖还是由东辽县管辖的事实予以查清,也无证据证明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于2003年同刘春祥签订的协议无效,便予以认定该土地属东辽县管辖,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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