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佳林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泡子沿村四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娜(系李金兰女儿),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佳林,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因与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庄佳林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庄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庄佳林之父庄喜在中床国际物流公司4号库垃圾点往汽车上装运纸壳时,从车上坠落摔伤头部,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8月13日死亡。2012年12月27日庄佳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庄喜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庄喜与松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林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刘亚芳(系庄喜之妻)、庄佳森(系庄喜之长子)、庄佳林(系庄喜之次子)、郑长江为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喜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松林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遂向松林公司下达长人社工通字〔2014〕19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庄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现松林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庄喜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维持。庄喜与松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庄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松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松林公司与郑长江签订协议,由郑长江负责装卸货物,郑长江雇佣庄喜完成该项义务,并由郑长江向庄喜支付工资,故庄喜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安排均归属于郑长江,庄喜受到伤害与松林公司无关,故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庄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松林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就该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市人社局依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接到庄佳林为其父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关于庄喜与松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庄喜与松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对徐贵义、刘雪华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庄喜的工伤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佳林辩称FF1A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喜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庄喜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庄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松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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