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燕与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刘春燕,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刘春燕要求撤销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3)第2013080601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春燕上诉称:一、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理发店铺兼住宅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春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第2013080601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中所列的行政相对人为“刘春艳”,但根据上诉人刘春燕提供的照片、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九台市西营城镇烧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春燕在烧锅村二社建设理发部并被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上诉人刘春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仅以(2013)第2013080601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上所列的行政相对人为“刘春艳”,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刘春燕与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春燕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九台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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