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淑芹,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喜林,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弟弟。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乃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芹不服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净月街道办)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林,净月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月街道办于2014年7月25日对赵淑芹作出《通知》,内容为:“你位于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小东沟屯的138平方米、140.5平方米、210平方米共叁栋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相关职能部门将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和相关责任由你自行承担。特此通知!”因赵淑芹未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净月街道办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对所涉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赵淑芹诉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物,该房屋建设于2007年,并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无需经任何审批,且建设时并没有相关部门告知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净月街道办依据该法于2014年认定被强制拆除房屋为违章建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另外,净月街道办在凌晨对所涉房屋予以拆除,程序违法,故净月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赵淑芹为支持其主张,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者为赵维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3、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街道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赵淑芹合法房屋,净月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净月街道办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有权对赵淑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起诉状中所称A7-66-1、A7-66-2、A7-66-3房屋标号,是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编号,不是证明该房屋合法性的依据。净月街道办在发现疑似违章建筑物后,经航拍等调查程序,确认赵淑芹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审批及规划许可,违法建造事实清楚。净月街道办于2014年7月25日向赵淑芹送达《通知》,限其自行拆除。因赵淑芹不在家,净月街道办工作人员将该《通知》留置送达给为其看家的赵喜林。在限定的期限内,赵淑芹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净月街道办于7月28日9时许进行了强制拆除,赵淑芹称是在凌晨拆除与事实不符。净月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赵淑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净月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民行批[2001]17号、长净管编[2005]14号文件,证明净月街道办享有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职权,可以拆除辖内违法建筑物;2、2006年、2007年航拍图各一张,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建于2006年至2007年间,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3、2014年7月25日向赵淑芹作出的《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已告知赵淑芹违法事实及后果;4、(2014)吉长国民证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证明强制拆除是在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净月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向赵淑芹留置送达了《通知》,未在凌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对赵淑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土地使用者系赵维光,核定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70.00平方米,不能证明被强制拆除房屋为合法建筑;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净月街道办工作人员在辖内小东沟屯巡查中发现三处面积分别为138平方米、140.5平方米、210平方米疑似违章建筑物,经确认系赵淑芹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所建,遂于同年7月25日向赵淑芹留置送达《通知》,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赵淑芹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净月街道办于同年7月28日8时10分至8时41分对所涉房屋现状进行保全后,实施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吉林省民政厅于2001年11月26日批复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净月镇,设立净月街道办,辖原净月镇所辖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本案中,净月街道办系净月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依法成立,承继了净月镇人民政府原有行政职权,净月街道办具有对其辖内违法建设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净月街道办对赵淑芹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能够发生外部法律效果,符合行政决定的实质要件,应属行政决定。赵淑芹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故净月街道办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但在净月街道办作出的《通知》中,未告知赵淑芹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净月街道办在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前,未依法对赵淑芹进行催告,未听取赵淑芹的陈述和申辩,未向社会进行公告,亦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故净月街道办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赵淑芹在小东沟屯所建138平方米、140.5平方米、210平方米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