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3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监查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毕艳梅,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付海英(毕艳梅丈夫),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春江村农民,住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春江村东土门子屯。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1] 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毕艳梅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集体林地)1148.5平方米; 2、限毕艳梅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114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1] 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1] 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1] 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