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9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111号兆丰国际15层。
法定代表人傅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舒,该单位福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该单位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公积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大伟、第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不履行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直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郁捷、刘华,被上诉人孙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辛英民,第三人外国企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舒、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大伟曾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就职并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孙大伟从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处离职。孙大伟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就职期间,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没有给孙大伟缴纳过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16日,孙大伟委托代理人辛英民向省直公积金中心发出律师举报函,内容为:“被举报人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请求省直公积金中心责令被举报人为陈晶等二十六名员工开立公积金账户并补缴住房公积金”。同年7月,省直公积金中心口头告知孙大伟委托代理人对离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予追缴。为此,2013年7月16日,孙大伟委托代理人再次向省直公积金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省直公积金中心有义务为离职职工向外国企业服务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孙大伟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省直公积金中心不为孙大伟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孙大伟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及提起追缴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吉省直公字(2011)11号《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直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行政执法权及进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没有为孙大伟在职期间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故孙大伟请求省直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为其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省直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履行为孙大伟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职责,并对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按吉省直公字(2011)11号《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起执法程序。省直公积金中心抗辩孙大伟为离职职工不予追缴住房公积金,因省直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及提起行政执法程序与孙大伟是离职职工没有因果联系,故对省直公积金中心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大伟要求省直公积金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缴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程序,该强制执行程序是在省直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执法程序时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不复议、不起诉后才能实施的程序,故对孙大伟此项要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省直公积金中心在三十日内依法为孙大伟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劳动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追缴;驳回孙大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省直公积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就公积金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是单位和在职职工,建金管(2006)第52号《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在职职工的范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离职职工,对于其提出关于追缴公积金的权利主张,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项主张的法定职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适用吉省直公字(2011)11号《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吉省直公字(2011)11号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属上诉人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且该文件中并未规定上诉人可以追缴离职职工的公积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大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外国企业服务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省直公积金中心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在被上诉人孙大伟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诉人省直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具有对被上诉人孙大伟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文是对住房公积金含义的具体规定,该条文对单位和个人两类缴存主体的文字表述中“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在职职工”的文字表述不能单独用来作为否定职工离职后主张在职期间“在职职工”合法权益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省直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