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昕,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翁宝喜,男,82岁。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蛟政房征补决字第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为实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设工程,作出了(2013)蛟政房征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拉法河,南至滨河南路,西至长白山大街,北至创业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执行人坐落在蛟河市河北街新立屯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需要征收被执行人私有房屋52.5㎡、43.3㎡及其它附属物。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2014)蛟政房征补决字第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蛟政房征补决字第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4)蛟政房征补决字第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奇培

审 判 员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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