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任秀霞,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任秀霞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秀霞、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秀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任秀霞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秀霞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任秀霞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6397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秀霞,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面积为54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8栋1 单元402室,面积为57.58平方米;扩大面积3.58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费为12960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10881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明细为:甲仓:5.86平方米×480元每平方米=2813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电话移机费:120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任秀霞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120号关于对任秀霞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7、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9、扶政告2014[159]号对任秀霞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建发[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三岔河镇振瀛大路南侧书店家属楼,黄金地段,楼面临街,所在层数一层,建筑面积54平方米,用途住宅,后建标准封闭阳台6平方米。扶余城区内临街房屋和一层楼房,全在营业,近邻一二层楼价每平方米万元以上,征收我一层临街楼房,要求回迁一层临街楼房,是天经地义的事,不能用我临街一层楼房区位,换取开发商的利益。因丈夫患高血压、心脏病不能上楼,所以当时买一楼,一楼还有未来增值和营业长远营业利益。政府所作补偿决定将原告的阳台按甲仓补偿,全扶余市征收范围内,无产权证的,符合居住标准的全按征一还一补偿。现原告房屋的楼房已被断水、断电断暖,迫使原告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秀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3、楼房照片三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原告任秀霞的原房屋是新华书店家属楼,此房屋拆除后在原位置建恒郡港湾小区8号楼,新建8号楼位置与原新华书店家属楼位置基本重叠,符合第21条的规定。原告的住宅为一楼, 产权性质为住宅房屋,距离街道有一段距离,不是临街房屋。根据吉政办发[2011]8号文件第17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的面积用途为准。根据扶政办函[2013]9号文件,无产权证房屋补偿标准及认定标准,1995年航拍在图;房屋水电暖齐全,主体墙厚度为37厘米以上,原告的房屋是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所以不需要无产权证房屋认定。政府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迫使征收人被迫搬迁。此楼断供暖、供水不是政府所为。请求法院对被告所作房屋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著作不是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松原浩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告任秀霞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任秀霞主体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00016397号,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秀霞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秀霞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任秀霞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任秀霞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纳入扶余县二○一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公告,并且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扶余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是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括在内,则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履行完法律程序后进行强制征收的房屋,仍按1:1的标准进行回迁。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所以扶余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给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一还一的住宅标准给原告回迁安置合法,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全扶余城区封闭阳台全部执行1:1.5的征收补偿标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的房产证标注的面积为54平方米,不包括阳台,阳台按甲仓补偿符合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因征收造成断水、断电及供暖给其带来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秀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任秀霞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