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林业局申请迟建华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舒行审执字第47号

申请人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舒兰大街336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二道中队,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迟建华,女,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吉舒街十里村三道屯,身份证号:220222196005094921,缺席。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迟建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12号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迟建华为了耕种获利,于1995年至2010年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吉舒街十里村三道屯北山卢家沟,擅自开垦林地3700平方米,并一直耕种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迟建华处以下行政处罚:1、限2015年春季恢复林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人民币7400.00元。该处罚决定已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 [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集体讨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平面图、询问笔录、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为了耕种获利,于1995年至2010年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吉舒街十里村三道屯北山卢家沟,擅自开垦林地3700平方米,并一直耕种至今。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应当对其处以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人民币7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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