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乃英,女,193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才,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
上诉人翟乃英、孙维才因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及确认被告许可拆迁、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翟乃英、孙维才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乃英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许可、批准拆迁延期行为违法,撤销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和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不变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维才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许可延期审批行为违法”并在“事实和理由”中明确“违法批准拆许字(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导致拆迁许可超期失效7年后仍在执行,拆迁变成了违法行为。”属诉讼请求明确且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孙维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第三项;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孙维才的起诉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