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5号
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起诉人高某某以某某县教育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高某某诉称:起诉人于1988年11月通过考试被录用参加民办教师工作,1991年由被告颁发给起诉人《民办教师任用证》,1993年取得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1988年在小学任教,1992年取得《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2000年取得小教一级职称,于1997年取得《胜任教师证书》。2002年8月由某某县教育局口头通知起诉人回家,并给付当月工资160元,自2002年8月起工资停发。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起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起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请求法院审查吉政法[1994]155号文件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起诉人高某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