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生、王德华与辽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景生。

原告:王德华。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1458号。

法定代表人:金育辉,市长。

原告王景生、王德华以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未公开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原告诉称,王景生、王德华是辽源市向阳村一组村民,在该村皮革机械厂沟里南山坡有合法承包的土地。现因该承包地被征用,涉及到自身利益,为求证该征收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向被告依法申请书面公开设立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划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辽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性质、职能、行政级别、所属编制、设立的法律依据及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但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被告的这一行政不作为,显属违法,故请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辽源市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向本院提交了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其邮寄的时间,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2月4日。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告的最后提出申请公开信息时间是2014年2月4日,故已超出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生、王德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景生、王德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关大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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