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9号
起诉人:王某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周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某甲,女,汉族,住沈阳市。
起诉人:王某某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张某某甲,男,汉族,住沈阳市。
起诉人:徐某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徐某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迟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陆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车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王某某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张某某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孙某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某丁,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张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耿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姜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王某某丁,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马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鞠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王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夏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张某某丁,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刘某某戊,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孙某某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王某某戊,女,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甲等35人以某某县教育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某甲等35人诉称:起诉人系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并依法规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 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各自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和各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请求公开“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中我县(市)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日期及其依据等10项有关民办教师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9月16日以“关于对有关民办教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为理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现其请求法院判决公开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甲等35人的起诉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某甲等35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