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殿秀。
委托代理人王崟宵,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兵,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合同科科长。
第三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王继芳。
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殿秀不服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为王殿臣颁发的编号04976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秀及诉讼代理人王崟宵、周幸春,被告诉讼代理人孙德东、梁兵,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王继芳、宫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依据东丰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3)37号关于同意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和东丰县农业局东农发(2003)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细则,作出证书编号04976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持证人王殿臣,住址沙河镇盈仓村2 组,家庭人口6人,劳动力2人,承包耕地3.8公顷,其中旱田2.07公顷。
原告诉称,1983年至1997年依法取得承包土地19.2亩,第三人已故爱人王殿臣取得承包土地17.2亩(有合同为凭)。由于其在沙河镇内经商,曾先后将19.2亩土地转包给亲属王继霞、魏志民耕种,并按规定谁种地谁负责缴纳各种税费。在1998年,第三人的已故爱人王殿臣即原告哥哥将其三间泥草房、仓房、牛圈、猪圈、园田地等以17,000元价格卖给本组村民赵学勤,然后购买原告5间砖瓦房166.72平方米,砖瓦结构仓房3个134平方米,宅基地358平方米,菜地约2亩,附属设施有板杖子、房宅树、大柴油机、水泵等共作价42000元,并将19.2亩承包地由第三人代耕(以上均系口头协议),当时研究买卖房屋、代耕土地时均没有任何一个外人在场。从1998年到2001年土地台账均在原告名下,在2001年村委会为了收费方便,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签名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转为第三人已故爱人王殿臣名下(有村委会证明为凭)。
在2003年被告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违法发放给第三人,明显违法的。依据东丰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3)37号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和东丰县农业局东农发(2003)17号文件关于在全县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实施细则第三条:颁发的对象是在全县范围内依法获得承包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农户或承包人。其基本内容是农户家庭成员依法分得的承包耕地面积(即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依据是第二轮承包中经各级政府确认的耕地面积(即平均承包面积);非平均承包面积,由各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建立规范的土地台账、并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与承包者签订相关合同。第五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2项“登记的面积必须准确;核实承包面积是此项工作的中心环节,也是基础的基础,因此必须做实、做细,做到应分面积、实际面积、土地台账面积三相符,明确承包面积的内容范围,严禁草率行事、随意添报”;第5项:“层层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出现问题逐级追究,严肃查处”。依据以上政策规定,是依据二轮承包中依法获得承包地的农户,经各级政府确认的平均承包面积。该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获得的承包地,应当将经营权证书发放给原告,而不应发放给第三人,发放给第三人是违法的。原告发现后,几年来多次找相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并申请东丰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6日以本案涉及行政纠纷为由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违法发放给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撤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殿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王殿秀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2,王殿臣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3,1993年盈仓村二组土地台帐。
证据4,1997年、1998年、2000年人口土地落实明细表。
证据5,盈仓村委会证明1、证明王殿秀没有向村委会提出放弃土地;2证明王殿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含王殿秀19.2亩承包地;3证明村委会对王殿秀卖给王殿臣房子是否带地不知情。4.证明王殿秀未向村委会提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声明。
证据6,东丰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3)37号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和东丰县农业局(2003)17号文件。
证据7,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通知书。
被告人辩称,一是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政策理解有误。事实为1998年王殿秀将19.2亩承包土地连房子一同转让给其兄王殿臣,作价4.3万元。2001年,组长找其收费时,王殿秀说“土地已经卖给其兄王殿臣,去找他要”,因此,村委会便认可了两家的流转关系,将王殿秀承包的土地划拨到王殿臣名下。
当时政策规定“核发对象为在全县范围内依法获得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不只包括二轮土地承包合法获得的,同时也包括通过转让获得承包土地的承包人。
二是县政府履行合法审查义务,事实清楚。2001年,村委会在土地核实时,王殿秀已搬到沙河镇街内居住,从事商业活动,并将子女户口迁至镇手工业,组长找其收费时,王殿秀说“土地已经卖给其兄王殿臣,去找他要”。因此,村委会便认可了两家的流转关系,将王殿秀承包的土地划拨到王殿臣名下。一直到2011年,原告从未对此事提出过异议。
三是发证程序合法。2003年,沙河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依据相关政策,申请东丰县农业局并报县政府同意,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或认定有效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人(结合土地台账、实际耕种人)进行了统一发证。
第三人答辩称,一是1995年王殿秀一家就迁移到沙河镇里作生意,头两年自己耕种,第三年将该争议土地由其原告侄女王继霞耕种,王继霞给原告1500斤稻子,余地由原告妻侄儿魏志民耕种,同样给原告家粮食。1998年原告回家卖房带地时,价格太高没人买,后才找其哥哥王殿臣的,谈价时是王殿臣女儿王继芳去王殿秀家谈的,去之前王殿臣让王继芳以42000元买下,但王殿秀坚持卖43000元,王继芳当时应下,但害怕父亲责怪,找其姑父葛武德去劝说父亲,当时葛武德与王继芳一起回到王殿臣家劝说了王殿臣,因此虽然王殿秀与王殿臣约定买房子带地没人在场,但葛武德确实是能了解事实真相的人,王殿臣当时对葛武德说自己是连房带地买下的,且在此事后不久,王殿秀也向其姐姐王殿珍说过,我是连房带地一起卖给了哥哥王殿臣的,而王殿臣也向姐姐王殿珍说连房带地一起让我买过来了,因此,原告所说卖房不带地不是事实。
二是盈仓村时任队长陶占有及二十八名村民及村委会均证明,王殿秀与王殿臣之间是买房子带地事实。
时任盈仓村二组队长陶占有证明:“自己在1980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队长负责队里各家统筹款、农业税等收取工作,1998年末,我去王殿秀家要统筹款及农业税时,王殿秀说,房子和土地都卖给王殿臣了,以后一切费用出人工等别找我了,找我哥吧。2000年王殿秀全家户口迁手工业,不是二组户口,于是2001年春,王殿秀土地面积拨给了王殿臣名下”。王殿臣搬家时,村民苏永立、王高才、马玉清当时都去帮王殿秀搬的家,听王殿臣说连房带地一起都买过来了。因王殿臣当时预测不到18年后会有诉讼之事,因此当时说是真实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而此事,因双方是亲兄弟,虽当时土地流转未经过村里,但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承认双方的转让关系,在证实材料中写到2002年当村里核实人口和土地情况时,已经承认他们的土地流转关系,并在台账账面上做了土地流转登记,村委会承认王殿秀和王殿臣的土地流转关系成立有效,且证明在2003年土地确权证发放之前农户私下流转土地卖房带地户,在全村土地流转中占30%左右,这些户村委会都予以承认土地流转关系有效,并在证实材料中强调,如果确认王殿秀和王殿臣土地流转关系无效,那么会引发全村大量土地纠纷的发生。
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使用新法还是旧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旧的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为3个月,新的行政诉讼法时效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为6个月,作为原告在时隔十八年对此予以起诉,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让第三人无偿耕种十八年,且直补款也给第三人,这不符合生活经验,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公正判决。
第三人张桂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葛武德、苏永立、马玉清、徐立志、王殿珍、赵学勤、曹凤兰出庭证实王殿秀连房带地卖给王殿臣;陶占友出庭证实王殿秀连房带地卖给王殿臣;王继霞出庭证实耕种王殿秀水田一年给其1500斤水稲;
证据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3,《农村集体土地基本信息台账》;
证据4,契税完税证;
证据5,粮食综合直补存折;
证据6,村委会证明1、证明村委会承认王殿秀与王殿臣土地流转成立有效。2、证明王殿臣去世后承包地由其妻张桂兰继承。
证据7,2001年盈仓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
证据8,29户村民证明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6、8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殿秀兄弟姊妹共9人,王殿秀与王殿臣系亲兄弟,沙河镇盈仓村二组村民。一、二轮承包土地时,王殿臣承包17.2亩,王殿秀承包19.2亩。1998年王殿秀将房屋,仓房、宅基地等附属物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殿臣。当时是王殿臣之女王继芳和王殿秀谈的价钱,口头协议没有外人在场,双方争议焦点卖房是否带19.2亩承包地。另查明,1995年王殿秀一家迁到沙河镇居住,2000年户口迁至镇手工业。2001年村里台帐将19.2亩承包地转到王殿臣名下,2003年东丰县人民政府给王殿臣颁发了编号4976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殿臣家从1998年起耕种19.2亩土地,一直耕种到2014年。其间19.2亩土地的税费由王殿臣家缴纳,土地的直补款也由王殿臣家领取。2013年王殿秀开始向王殿臣家索要土地,2014年3月20日王殿秀向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撤销东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26日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仲裁程序中止通知书》,于是王殿秀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东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殿臣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土地直补款,王殿秀兄弟姊妹9人大部分在盈仓村种地,王殿秀应当知道《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放和土地直补款发放情况。王殿秀在应当知道东丰县人民政府为王殿臣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十年之久未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殿秀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殿秀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殿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代理审判员 闫春平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