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荣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裁决、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90号

上诉人李春荣,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李春荣因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春荣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第一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错误。2009年6月17日被告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并未经过法院审理,且(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书此前是被人民法院撤销,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该裁决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赔偿请求涉及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即“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书已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9)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故上诉人李春荣要求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李春荣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即“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李春荣对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即“赔偿请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李春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春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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