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舒行审执字第45号
申请人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府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系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系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吕建春,男,1971年1月4日,汉族,住所地:舒兰市南城街前景委十三组,身份证号220222197101040071 。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吕建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舒兰市吉舒街道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作出舒政决[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吉舒大街,南至矿务局住宅楼;西至爱民大街,北至保平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被申请人吕建春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坐落在吉舒街文明委,建筑面积26.62㎡,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用途为住宅。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吕建春未能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告知被征收人吕建春对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等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吕建春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舒兰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此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偿金额70970.0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39584.00元;室外构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修合计30386.00元,搬迁费10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2、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吉舒保平路南侧回迁位置(期房、多层)。增加面积部分[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由被申请人缴纳差价款。其中,就近上靠户型部分每平方米2000.00元计算;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增加户型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过渡方式:自行过度。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付被征收人室外构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修合计30386.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1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0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00元。(注: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40㎡的按40㎡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申请人选择的方式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三、限被申请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舒兰市吉舒街文明委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腾出。被申请人如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吕建春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吕建春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向法庭举证的吉林省住建厅文件、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文件《关于对吉林市所辖县市2012年城市棚户区备案的请示》、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舒兰市国土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舒兰市住建局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舒兰市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舒兰市保平路C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及征收公告照片、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保平路C区棚户区征收决定、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舒兰市吉舒保平路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房屋评估结果公示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两次)、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李文学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周转房源证明、舒兰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是负责舒兰市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征收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吕建春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其没有与舒兰市人民政府达成协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吕建春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