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林业局申请夏卫战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舒行审执字第43号

申请人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舒兰大街336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系舒兰市溪河林场副场长,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夏卫战,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桦甸市红石镇四委十三组,身份证号:22022519670108411X,缺席。

委托代理人:姜鸿义,系被执行人亲属,身份证号:220225196109104118,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夏卫战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6号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夏卫战于2014年9月中旬为了苗圃生产经营和造林地管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承包的溪河林场国有林地内(2005林相图55林班10小班)建彩钢房三个。占用林地总面积2743㎡,其中房屋占地面积2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夏卫战处以下行政处罚:1、夏卫战于2015年6月30日前拆除在林地内非法建筑的彩钢房,恢复林地原状。2、处以夏卫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7430.00元(2743㎡×10元/㎡) 。该处罚决定已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 [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夏卫战非法建筑彩钢房现场图片、夏卫战擅自在城堡林地内盖管扩房GPS位置图、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照片、询问笔录、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监督履行行政义务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履行行政义务情况反馈书、林业行政处罚结案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国有林地内擅自建造彩钢房,改变林地用途,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供认不讳,应当对其征收行政处罚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 [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以夏卫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7430.00元(2743㎡×1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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