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连真,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胡松,所长。
第三人王雪峰,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连真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陈连真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连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连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