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军,镇长
被告王书文,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书文履行征收协议书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书文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故要求被告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希箐
审判员 张 群
审判员 宋志刚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