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艳春与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姜艳春。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喜祥,东辽县公安局辽河源派出所民警。

姜艳春诉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姜艳春、东辽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姜艳春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在辽河源镇丰岗村一组大海煤矿门前与孙国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国福受伤住院治疗。一审审理中,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孙国福没有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孙国福,孙国福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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