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诉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9:43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87号

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裴振海,职务:局长。

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通化市宏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盖希箐

审 判 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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