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明兰,女, 193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原告杨洪香,女, 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原告杨洪芬,女, 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杨洪军,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杨洪琴,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原告杨洪义,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原告杨洪玲,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杨洪霞,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原告杨洪梅,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系杨洪香之夫),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江市临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宝芳,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岩,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委会。住所地:临江市花山镇珍珠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尤楼,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凤玉,临江市花山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兰、杨洪香、杨洪芬、杨洪军、杨洪琴、杨洪义、杨洪玲、杨洪霞、杨洪梅诉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复议一案中,因临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了临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但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明兰、杨洪香、杨洪芬、杨洪军、杨洪琴、杨洪义、杨洪玲、杨洪霞、杨洪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靓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