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第三人杨志刚,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一组,伊通满族自治县邮政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璟生,男,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被告伊通满族自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009号),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张迎春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