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执审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凤祥,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通化县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邓群录,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邓群录系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七组农民,其在自家承包地旁开垦自留地,后邓群录女婿顾凤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该地堆放燃煤并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二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已针对此事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6月23日予以撤销,2015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下达了通国土资(东昌)执告(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国土资(东昌)执听告(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接到告知书三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如要求听证亦可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于2015年7月2日收到两份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的行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766平方米土地恢复耕种条件;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09平方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3、并处以5元/平方米×2766平方米共13830.00元罚款。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送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并未履行。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顾凤祥、邓群录送达。顾凤祥、邓群录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负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顾凤祥、邓群录私自占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审 判 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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