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利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行政其它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小利,女, 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诊所业主,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

上诉人赵小利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立初字第1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赵小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土地确认纠纷,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赵小利已向原审法院就土地行政确认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赵小利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赵小利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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