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凤武与金厂建设局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杨凤武,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乡建局。

第三人杨德生,男,1976年7月10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杨德志,男,1979年9月1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王秀梅,男,62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杨凤武对证号为004347号的房产证认为颁发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凤武提出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凤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郭玟浠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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