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审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徐纯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小四平镇向明村三组。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徐纯明于2014年8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向明村二组占地762平方米建设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小四平镇向明村二组非法占用的土地762平方米,交还到小四平镇向明村村民委员会;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猪舍56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914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徐纯明没有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图片、调查报告、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徐纯明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徐纯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