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通宝煤矿诉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住所地: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临江市通宝煤矿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邓喜军,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临江市通宝煤矿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江市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吴晓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林,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谢忠全,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原临江市通宝煤矿职工,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江市通宝煤矿诉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临江市通宝煤矿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5时35分左右,谢忠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桦树向小营子方向在乡道X0148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宋修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谢忠全受伤。2011年11月21日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修和负全部责任,谢忠全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经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谢忠全与临江市通宝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临江市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忠全为工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系不真实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临江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职责。临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应由临江市通宝煤矿承担谢忠全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忠全不是在上班途中。临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谢忠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谢忠全主张鉴定费5000.00元、往返长春交通费278.5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临江市通宝煤矿请求撤销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临江市通宝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78.5元由临江市通宝煤矿负担。

上诉人临江市通宝煤矿上诉称,临江市通宝煤矿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谢忠全的上班时间是0:00—8:00,事故发生时谢忠全已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临江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江市通宝煤矿应当承担谢忠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谢忠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谢忠全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临江市通宝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江市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工作原始记录单1份,验收单1份;2、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3、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谢忠全在2011年11月1日至9日的上班时间是8:00—16:00,11月10日的上班时间是0:00—8:00,交通事故发生时,谢忠全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谢忠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临公交认定[2011]第2011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6份;3、西南岔小卖店记帐单;4、录音笔录各一份;5、通宝煤矿入井前检身记录2份、工作原始记录单1份、验收单2份;6、谢忠全的住院病历首页2份,证明谢忠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6份。

2015年2月9日,谢忠全申请对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证据3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的鉴定结论为:“临江市通宝煤矿2011年11月10日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中“入井人数”、“升井人数”两栏中两处“+2”,“当班入井人员清单”、“当班升进人员清单”两栏中两处“谢忠全、徐华平”的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形成时间区间为2013年8月—2014年9月。”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证据3系经过改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谢忠全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主付井各班组计件工资台帐一份;2、通宝煤矿主井2011年10月份谢忠全原始记账单一份;3、证人王某某、栾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是0:00—8:00,其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谢忠全11月10日的上班时间系0:00至8:00,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临江市通宝煤矿的上班时间分别为0:00-8:00,8:00—16:00,16:00—0:00,实行倒班制。

还查明,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行驶方向系由其住所地去往临江市通宝煤矿的方向。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忠全于2011年11月10日15时35分在桦树向小营子方向的乡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谢忠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谢忠全无责任。从谢忠全的行驶方向看,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路线途中;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看,其属于在上16:00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临江市通宝煤矿主张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上班时间为0:00-8:00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临江市通宝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忠全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忠全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临江市通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靓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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