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确认公路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邓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军,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强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非处长。

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确认公路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亚军、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于2010年3月将原属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TYC01017、TYC01020、TYC01021、 TYC01022、TYC01023、TYC01034、TYC01041、TYC01058、TYC01065、TYC01066号客运出租车营运权变更给他人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通化市客运管理处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公证书、声明书一份、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取得了经营权号TYC01017、TYC01020、TYC01021、 TYC01022、TYC01023、TYC01034、TYC01041、TYC01058、TYC01065、TYC01066的出租车经营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与被告签订了《通化市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2006年,因原告企业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将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印章予以扣押,导致无法与被告续签合同。2010年3月被告单方将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违法转移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的将属于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变更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与原告续签该出租车经营权合同。

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续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取得TYC01017、TYC01020、TYC01021、 TYC01022、TYC01023、TYC01034、TYC01041、TYC01058、TYC01065、TYC01066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与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签订了《通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合同,约定2009年到期。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通化市客运管理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使用合同中约定经营权有效期限至2009年,被告于2010年将经营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续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希箐

审 判 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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