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山行立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永正,男,194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鸡冠砬子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正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立初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正自接到抚松镇人民政府和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书面通知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刘永正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权,而于2015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宋举荣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