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与任丘市延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天,该局合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任丘市延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于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丘市延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延伸采暖设备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天、何长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延伸采暖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查明,延伸采暖设备公司自2010年6月开始,通过吉林市的代理商李长财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隆兴采暖设备经销处销售延伸牌锅炉,在产品附带的产品宣传册中宣称延伸锅炉“安装简单,融水量大,可控力强,炉内配有超导换热管,比普通的采暖炉省煤30%以上”、“节煤效果特别显著,残渣含灰量接近零,比其他锅炉节能40%”,没有事实根据,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船营工商分局认为延伸采暖设备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延伸采暖设备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延伸采暖设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未参加听证会。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延伸采暖设备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万元,并限延伸采暖设备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延伸采暖设备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延伸采暖设备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6日向延伸采暖设备公司送达,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延伸采暖设备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4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延伸采暖设备公司送达。延伸采暖设备公司至今未履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延伸采暖设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延伸的身份证明、延伸锅炉的宣传手册、立案审批表、吉市工商船公调函字2013-71-12号调查函、吉市工商船限证字2013-71-1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现场销售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延伸采暖设备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延伸采暖设备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任丘市延伸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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