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延吉市某某厂诉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延吉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原厂长。

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2015年5月,本院收到某厂的起诉,诉称原某厂业务员徐柏林和黎军普将该厂130吨钢材盗走,徐柏林又勾结他人盗走44吨钢材,向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报案后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不作为,要求该局重新立案审理。

经审查,1997年10月16日,某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徐柏林系某厂业务员。2002年12月29日,延吉市某局作出〔2002〕2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徐柏林,因涉嫌职务侵占,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延吉市某局作出延公刑撤字〔2009〕0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柏林的职务侵占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某厂的起诉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某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金雄勇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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