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延吉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原厂长。
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2015年5月,本院收到某厂的起诉,诉称原某厂业务员徐柏林和黎军普将该厂130吨钢材盗走,徐柏林又勾结他人盗走44吨钢材,向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报案后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不作为,要求该局重新立案审理。
经审查,1997年10月16日,某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徐柏林系某厂业务员。2002年12月29日,延吉市某局作出〔2002〕2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徐柏林,因涉嫌职务侵占,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延吉市某局作出延公刑撤字〔2009〕0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柏林的职务侵占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某厂的起诉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某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金雄勇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