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初字第11-1号
原 告:王娟,女,汉族,194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3组,无职业,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星,系吉林省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 告:王江超,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个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系吉林省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 告:王江春,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3组,个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星,系吉林省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 告:王兴,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3组,个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系吉林省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拓,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晶,系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王兴诉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行为违法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王兴诉称,原告王江超于1989年在九台市工农街道向阳村5社盖一栋砖木结构91.94平方米住宅房屋,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江春1996年在同一地点盖了一处91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娟2003年在同一地点购得张文斌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同年王娟在同一地点盖了一处117平方米住宅房,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王兴在同一地点盖了一个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使用面积192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到2001年年末原告王娟使用王江超、王江春的房屋开办幼儿园。2002年初,原告王江春使用四原告的房屋开办葵花籽加工厂,2008年4月一个姓荣的老板开发住宅,新盖的楼盘地基高,工厂进水无法开工导致停业,2013年下半年九台市国土资源局陆续找四原告谈征用和补偿问题,并下达了行政决定书,由于双方对动迁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并没有实施。开发商为了获得不当利益陆续派人将四原告房屋砸坏,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的作出了紧急避险决定书,被告将四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书鉴定程序违法(紧急避险决定书危房是由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书行政行为无效;三、请求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行为无效(无法律授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四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对原告王兴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原告王兴所诉被告行为与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兴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书鉴定程序违法(紧急避险决定书危房是由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及第三项,请求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行为无效(无法律授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