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8号
(2015)延民立管字第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诉争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共计约1216万元,其标准超出了延吉市法院受理标的额为800万以下的诉讼标准,故本案应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迎春街16号旭春花园1号楼的土建、水暖等工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吉市旭春花园1#楼工程价款结算书》,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及损失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65165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总额月息1.5%的经济损失(利息从实际交工日算起,即2009年11月15日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争的标的额超过8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李贤淑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