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7号
起诉人姬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姬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姬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蔡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郭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刘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赵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蒋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全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罗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起诉人姜某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局,住所地:延吉市。
2015年4月,本院收到姬某某等13人的起诉,诉称因其对2015年3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后,向被起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起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有关规定,要求撤销该决定书,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起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珲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及《关于珲春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吉林省人民政府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吉政复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对此不服,又向被起诉人提出行政复议,被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纪检控申部门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延州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姬某某等13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姬某某等1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姬某某等1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