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68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子劼,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

负责人李洪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坚义,九台烟草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06年3月25日在九台市阳光苑北侧前进路西侧取得面积2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7280平方米、住宅面积14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于2008年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办公用地改为住宅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改变用途违法使用土地。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按改变土地用途对660平方米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3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现被处罚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将批准使用的商服用地变更住宅用地,其行为构成改变用途违法使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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