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延边某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委员会。
被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局。
被起诉人某房产局。
2014年8月,本院收到延边某专业学校的起诉状,诉称其是1995年由政府招商吉林省教育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教学机构。2005年三被起诉人在明知坐落于延吉市光进街38号的吉房权第12499号、第12497号、第12498号的房屋土地是起诉人的,在不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为起诉人的中方投资人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致使起诉人的所有权遭到严重侵害。因此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起诉人发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局延州商局函字【2005】12号文件,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委员会延州经函【2005】24号函,判令被起诉人某房产局恢复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三被起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恢复所有权时的变更费用。
经审查,1995年4月10日,吉林省教育委员会根据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中外合作办校暂行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成立中韩合作“延边海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5年6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局文件延州商局函字【2005】12号“关于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产权变更手续的函”的主要内容为改制过程中应理顺过去各种产权关系中的遗留问题,即吉房权延字第11910号、11911号、11912号、11913号、11914号、11915号、4916号、12497号、12498号、12499号房屋产权证及延国用(95)土字第300030号土地证,按照有关政策办理产权及土地等过户有关手续。2005年6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委员会延州经函【2005】24号对某房产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产权变更手续的函”的主要内容为1999年延吉海外服务公司被工商局注销,但没有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2005年由于企业改制,为理顺过去各种产权关系中的遗留问题,即吉房权延字第11910号、11911号、11912号、11913号、11914号、11915号、4916号、12497号、12498号、12499号房屋产权证。1996年,吉房权延字第12497号、12498号、12499号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延边某专业学校。2008年6月23日,省教育厅与延边州联合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延边海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清产核资意见的函”的主要内容为省教育厅与延边州联合工作组已就延边海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停办后清产核资问题形成意见,并经省教育厅、延边州政府同意现送达参与办学的中韩双方。请双方根据联合工作组的处理意见提出下一步工作的具体意见,如有异议,请接到后于7月15日前向省州联合工作组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该函起诉人于2008年9月11日晚在韩国汉城接收。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于2008年9月11日晚在韩国汉城接到省教育厅与延边州联合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延边海洋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清产核资意见的函”,因此起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自己的权利,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延边某专业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金雄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