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10号
(2015)延民立管字第1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8年10月25日,延吉市紫草园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主要内容为决定重新组合公司股东股份的构成和分配,2008年10月27日,延吉市紫草园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主要内容为决定变更公司股份构成和股份份额的分配,同日,郭某某分别与李某某、周某某在延吉市苏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股资转让协议书》,由李某某、周某某分别将自己的7.2万元和8.1万元的股资转让给被告郭某某。2008年11月1日,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以延吉市苏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房主李颖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每年签约,如不退租则自动续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延吉市,且被告周某某的居住地为延吉市。因此,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崔 云
二○一五年 六 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