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丁某某诉被起诉人龙井市某局、龙井市某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3号

起诉人丁某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起诉人龙井市某局,住所地:龙井市六道河路869号。

被起诉人龙井市某保障局(原龙井市某保障局局)。

2015年5月,本院收到丁某某的起诉,诉称原龙井市某保障局局于2000年为其办理的病退手续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文件,应予以撤销,并补发因错办理病退所受到影响的工资。

经审查,起诉人丁某某系原龙井市朝阳川光华小学教师,2000年10月20日,经龙井市朝阳川镇教育委员会、龙井市教育委员会、龙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所作的龙井市事业单位因病劳动鉴定为检查诊断为原发性癫痫(大发作),慢性肾盂肾炎,丧失劳动力。2013年1月10日,原龙井市朝阳川光华小学校长刘永生出具了《关于1999-2000年龙井市朝阳川镇光华小学五名教师办理病退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丁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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