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某司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对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春律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重新审理此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