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12号
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城管所,住所地延吉市。
2015年8月,本院收到孙某某的起诉,诉称被起诉人于1997年10月9日上午趁起诉人不在家中,强行将其居住的门市房铲倒,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于赔偿。
经审查,1982年7月10日,延吉市玻璃厂向河南房营所开出第76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兹介绍孙某某同志等人前往该处办理66平方米房屋的住房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孙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