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诉被执行人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非审字第66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子劼,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希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6月中旬,被执行人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龙嘉镇双阳村土地建库房、猪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75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669平方米建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1275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6375元,人民币大写: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现被处罚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建库房、猪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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