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珍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令平,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调研员。

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省卫计委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孙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秀珍于2003年11月28日,因腰间盘突发症由吉林市铁路医院转到吉大二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04年3月22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张秀珍认为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因手术失败造成不能站立行走,于2005年10月27日委托长春市医学会对原告张秀珍与吉大二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长春医鉴(2005)79号鉴定结论,是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秀珍又向长春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申请,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秀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卫生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张秀珍就此进行上访要求吉大二院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等事宜。2014年9月张秀珍向省卫计委申请依法作医疗事故判定意见,省卫计委于2014年9月29日针对张秀珍提出的信访要求向张秀珍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张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珍与吉大二院的医疗纠纷已经由长春市卫生局作出判定,省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卫生局的判定意见。张秀珍现又向省卫计委申请作出医疗事故判定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有部分遗漏,即吉林省医学会已经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事实,省级二次鉴定无法进行下去的原因是吉大二院出示伪造的病历。故省卫计委应当重新作出判定。二、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并不是判定。判定是依据损害后果和查明的医疗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脱离医方病历进行判定,判定的前提条件是医方不能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9月29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你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纠纷一事,已经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原吉林省卫生厅于2011年进行了行政复议,并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六条,经研究,我委不予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职责是“协调、指导、监督”医疗事故的规律,具体案件应按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基层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秀珍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报警回执和司法鉴定材料收领单,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报警要求吉大二院向其出具相关材料;2.受理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服务质量反馈单,用以证明吉大二院不配合调查;3.向被上诉人递交材料清单及判断医疗事故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过医疗事故判断。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认为上述证据1、2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张秀珍在二审期限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即“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对上诉人张秀珍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出行政判定。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卫生厅作出吉卫复议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据此,被上诉人省卫计委已经对上诉人张秀珍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出行政判定意见,故上诉人张秀珍于2014年9月向被上诉人省卫计委申请重新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秀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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