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薛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图们市。
被起诉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保障局,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2014年3月25日,本院收到薛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3月,其因福利待遇问题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保障局信访得知其是在2001年1月19日被批准“病退”,其认为该局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定不妥,应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应用对其不利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纠正2001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保障局对其作出病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起诉人薛某某系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1年1月19日经原单位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主管部门延边煤炭工业局报请图们市社会保障公司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后至今一直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薛某某领取退休金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自己的权利,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薛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金雄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姣